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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是否按照城镇户口赔偿的问题

民事起诉状原告:黄成,男,苗族,1970年06月0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2组。
被告一:贺士杰,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宏顺建筑工程队负责人,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礁碶村七组,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01261718。
被告二:宁波东海军港船厂,住址:宁波市北仑区大榭渡口旁,联系电话:86062581。
法定代表人:唐正秀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52578.58元,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月),护理费3050元(5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25元/天×61天),交通费647.5元,残疾赔偿金78696元(19674元/年×20年×20%),抚养费49393.50元(12665元/年×13年×20%÷5+12665元/年×12年×20%÷2+12665元/年×4年×20%÷2+12665元/年×10年×20%÷2),以上合计267248.5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6500元费用,被告一还应该支付给原告总计250748.58元,被告二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6月30日下午,原告被被告一雇佣,原告在被告一的施工工地架子上掉下摔伤,被送往宁波开发区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伤情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残疾。被告一在原告受伤之后仅仅支付了医疗费165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也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宁波东海军港船厂违法将船坞修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一,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为盼!
此致北仑区人民法院具状人:黄成年10月31日
信息编辑:浙江梧桐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1/06/28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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